(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金属固体与温州市××金属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金属固体,温州市××金属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温州市××金属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海滨街道××标准厂房××地块。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金属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18日,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金属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过滤机8台,每台价款59000元,共计价款为472000元;预付总额50%定金,余款货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合同并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36000元,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货物。另外,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6500元的滤布、滤板等材料。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26500元,其中一笔26500元是滤布、滤板的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过滤机款36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过滤机款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4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帐通知书复印件4份及现金缴款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过滤机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金属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辩称:所欠货款属实,被告方不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过滤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过滤机存在大梁变形、漏水等现象,给被告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供了照片15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过滤机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过滤机没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过滤机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金属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0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温州市××金属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提出过滤机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金属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温州市××金属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 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