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甲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627号原告:许甲。被告:鲍某某。原告许甲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甲、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甲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鲍某某向原告许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拖延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24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鲍某某答辩称:借款是发生在2007年8月31日,实际借款人为王某某,借款实际数额为136000元,由被告出具条子给原告,王某某作担保。2007年底,王某某曾支付给原告利息56000元。2008年被告曾分五次向原告之妻许乙汇款36000元。2010年2月13日,被告又偿还给原告30000元。2009年8月4日出具的条子系在原告胁迫下重新出具的。综上,被告总共支付给原告及其妻子许乙借款本金66000元,加上王某某归还高利息70000元,总计136000元,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少要求扣除已支付的本金66000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许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胁迫出具。被告鲍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工商银行汇款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具的旧条子情况及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系被告重新出具本案条子之前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31日,被告鲍某某由王某某担保向原告许甲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2008年被告曾通过汇款支付原告部分的逾期利息。2009年8月4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到原告人民币15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甲与被告鲍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借条系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以及于2010年2月13日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08年被告支付的部分利息,视为支付2009年8月4日之前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许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