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齐士华与应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士华,应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443号原告:齐士华。被告:应剑强。原告齐士华诉被告应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士华、被告应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应剑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及时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剑强归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应剑强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10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到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是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已归还了该笔3万元借款,原告也已经将借条归还给我了,至于原告还给我的借条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我又不知道的;二、我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借钱给我是放高利贷。原告举借条一张,证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应剑强向原告齐士华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条是其所写,但其已经归还了该笔3万元借款,原告就将3万元的借条给了他。被告举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剑强已经归还了3万元借款,原告齐士华将该3万元借条的复印件还给了被告。原告质证称其确实拿了该3万元借条的复印件到被告家去讨钱,被告的母亲让他把该复印件留在其家,等应剑强父亲回来看看。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借条,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借条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剑强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齐士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款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将借款归还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剑强偿还原告齐士华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6月18日起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齐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