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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务工。(身份证号码3303211970********)委托代理人项军权,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务工。(身份证号码3303211969********)委托代理人邵和畴,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龙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4月29日,原告黄某甲曾向该院起诉离婚,经审理,该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温龙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1996年农历十一月初十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姻期间,双方曾为原告在外打牌应酬等事争吵。双方现同住双屿一厂内,但分房生活;原告称分房生活已有半年,被告称分房生活仅半个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该判决认为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08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向该院起诉离婚。2009年2月13日原告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同日作出(2009)温龙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1月5日,原告第三次向该院起诉离婚。审理中,该院依法征询了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的意见,其表示“现就读景山中学,平时住校,周末和放假时回家与爸爸(即原告)同住鞋都三期南山路一厂内,妈妈(即被告)自2009年中开始没有住在厂里,现租住别处,希望父母不要离婚,如果离婚,不知道今后希望跟谁一起生活,父母对其都很好”。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就夫妻共同财产:浙C×××××号思威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现登记于原告黄某甲名下,并由原告黄某甲实际使用)折价80000元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原判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争吵并至分居生活,原告即向法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虽被判决驳回,但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此后仅时隔六个月,原告又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足见其离婚态度坚决,虽因原告申请撤诉结案,婚姻关系得以维持,但被告答辩中亦承认“因原告有共同财产分割无法承担经济能力,故提出撤诉”,反映出双方当时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本次诉讼中,被告虽仍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在答辩中又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有第三者插足所致”,虽未就此提供证据,但也反映出夫妻间存在严重的信任危机;原告称双方自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分居至今,被告则称至本次开庭前仍与原告及儿子共同生活,但两人陈述均与婚生子黄某乙陈述不一,双方现已无正常共同生活可言;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双方诉、辩中均主张由本方抚养并由对方承担抚养费;在审理中进一步明确主张由本方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该院依法征询婚生子黄某乙意见时,其就今后与谁共同生活未作出明确选择,结合其现主要随原告生活等实际情况,确定其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诉请分割的130000元债务及被告请求分割的180000元债务,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均不予认定。若债务真实存在,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请求分割的房屋,前述证据分析中已经表明,该房屋为新建房屋,现尚未办理权属登记,且可能涉及他人权利,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请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可按双方协商一致的作价80000元归原告所有处理,原告应支付被告折价款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甲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浙C×××××号思威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原告黄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共同财产折价款4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儿子黄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学习,且黄某乙愿意跟随上诉人生活。坐落于龙湾区灵昆镇海思村的房屋(地号2-11-3-202)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涉及他人权利的情况,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上诉人所主张的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前几次诉讼中均已主张,应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某甲辩称:婚姻法律关系简单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收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并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儿子黄某乙平时住校,周未放学回家与被上诉人居住,孩子平时的抚养费都是被上诉人承担,原判确定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正确。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有1993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据。诉争房屋虽于2006年进行了改建,但改建的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的父亲出资,故原判确定另案处理正确。关于债务问题,上诉人张某借款时被上诉人不在场,借条上亦没有被上诉人签字,并且债权人与上诉人均是近亲属关系,原判没有予以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提供照片一组,以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已建造完毕。被上诉人黄某甲对诉争房屋建造完毕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另查明,坐落于龙湾区灵昆镇海思村的旧房(地号2-11-3-202)于2006年4月20日以被上诉人黄某甲、上诉人张某及儿子黄某乙的名义申请拆扩建,现已建造完毕,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一审法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儿子黄某乙的意见时,其表示平时住校、周末和放假时与父亲共同生活,并称父母对其都很好。从孩子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角度考虑,原判确定儿子黄某乙由被上诉人黄某甲抚养并无不当,亦不违背孩子本人的意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坐落于龙湾区灵昆镇海思村的房屋(地号2-11-3-202)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该处房屋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当事人及儿子黄某乙的名义申请拆扩建而成,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房屋尚未领取产权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定另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债务的问题。上诉人张某主张向其表姐金彩萍借款45000元,虽相应借条的借款人处落款为上诉人,但金彩萍一审出庭作证时称此款是借给上诉人母亲金佐妹,并明确表示放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双方当事人并非该借款的适格债务人,原判不予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向妹妹张晓敏借款20000元,没有提供借条;主张向母亲金佐妹和舅舅金佐滔分别借款45000元和65000元,仅提供上诉人单方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虽张晓敏、金佐妹、金佐滔一审时均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借款事实,但在被上诉人黄某甲否认上述借款和上诉人无其他证据提供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向张晓敏、金佐妹、金佐滔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判在本案中对上述借款暂不作认定并无不当。若上述借款真实存在,可由债权人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杰审 判 员 杨宗波审 判 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