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华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华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东银欢,1999年4月生一男孩取名东帅,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很大,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吵嘴打架,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由于被告多年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双方曾闹过离婚,2007年原告因被告殴打无奈离家在外,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孩子东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生活费2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刘某某系被告东某某之女,2007年7月19日,原告之母李某某与被告东某某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原告由李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50元抚养费。李某某与被告离婚后独自抚养原告,因其工作性质,其不便直接抚养,便将原告送至西安市长安区其父母处由其父母代为照顾原告。2008年7月,原告入托海伦国际幼儿园,到2010年3月,李某某给原告交纳保教费、伙食费、车费、暖气费、空调费等共计9405元。后李某某认为被告原每月支付35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保证原告的正常需求,即找被告要求其为原告增加抚养费,被告答应每年增加1000元,双方协商未果。2010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原每月支付350元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其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50%。审理中同时查明,被告已按离婚协议将每月350元的抚养费支付至2011年4月。原告现随李某某父母长期居住在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长安金堆花园小区。另查:原告之母李某某2009年1—12月实发工资平均3063元/月;被告东某某2009年1—12月实发工资平均4603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之母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东某某的答辩及李某某提供的双方工资收入证明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义务。被告在与原告之母李某某离婚后,依据双方离婚时达成的协议,被告已将原告的抚养费支付至2011年4月。据此,被告已履行了其对原告应尽的抚养义务。原告之母在离婚后,根据其本人的工作性质,自身无法更好地照顾原告,遂将原告送至其父母处,由其父母代为照顾,李某某的此做法并无不妥。原告长期居住在西安市长安区,当地生活、学习花费无疑高于被告所在的华县金堆地区,被告原每月支付35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要求,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合理支持。被告月收入虽高于李某某,但李某某亦有较为稳定、较高的收入,双方对原告负有共同抚养、教育之责。原告诉请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应包含在抚养费之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之外、另行支付其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抚养费应结合原告自身所需费用、被告生活状况及承受能力、原告之母收入等状况综合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某某自2011年5月起,每月将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的抚养费由原定350元/月增加到700元/月。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瀚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