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姚志良与李广、张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志良,李广,张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良。委托代理人:徐金荣。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原审被告:张海平。上诉人姚志良为与上诉人李广、原审被告张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海平以其个人名义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同月30日及同年5月10日向姚志良借款38500元、33000元、22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合计93500元。2009年9月26日,张海平支付姚志良3500元。李广在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电气自动化工程公司工作,长期在外工作、生活。由于李广一直在外工作,与张海平夫妻关系不好,小孩由李广父母照顾。2009年10月15日,张海平与李广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分割:坐落于乍浦镇的房屋双方同意出售后除归还银行欠款外,多余部分归女方(张海平)所有。坐落于全塘镇为民小区3幢402室住房产权归男方(李广)所有。原由女方经营的平湖市海平制衣厂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女方负责处理,与男方无关。男方同意女方在全塘镇为民小区3幢402室居住一年。债权债务:其他当事人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处理,与对方无关”等内容,双方于次日经平湖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浙平离字010900665)。姚志良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审提起诉讼称,张海平于2009年4月22日向姚志良借款385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同月30日,又向姚志良借款33000元,借期仍为一个月;同年5月10日,再向姚志良借款22000元,借期仍为一个月,上述借款合计93500元。借款到期后,李广故意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0月15日,李广、张海平至平湖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张海平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应承担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因本案借款系李广、张海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现李广、张海平虽登记离婚,但李广对张海平在婚姻期限内的借款,仍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姚志良起诉请求:李广、张海平应归还姚志良借款93500元;李广、张海平应承担自2009年7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2805元。张海平于原审答辩称,姚志良起诉的借款本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借款总三笔:4月22日,借条上38500元,本金为35000元,其中3500元是利息;4月30日,借条上33000元,本金为30000元,其中3000元是利息;5月10日,借条上22000元,本金为20000元,其中2000元是利息。4月30日的30000元借款与张海平没有关系,系孙建良出面要求张海平向姚志良借款,款项均是由孙建良使用,孙建良与姚志良是好朋友。总的借款本金涉及张海平的55000元。借款之后,张海平已经归还了本金和利息46000元。姚志良委托张海平进行服装加工,应支付的加工款为20000元,应当在借款中予以抵扣。目前,借款已经归还完毕。本案借款为张海平的个人借款,与其他人无关。李广于原审答辩称,李广与张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两地分居,经济不相往来。张海平向姚志良借款与其无关,对张海平向姚志良借款的真实性及用途有异议。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张海平向姚志良借款93500元,并对还款期限做了相应约定,张海平理应遵照履行。借款逾期后,张海平仅支付姚志良3500元,尚余借款90000元拖欠不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姚志良与张海平对于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姚志良现请求张海平支付自2009年7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2805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姚志良主张,张海平以其个人名义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同月30日及同年5月10日向姚志良所借款项,系李广、张海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海平、李广共同归还。原审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李广、张海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的发生是否确为夫妻日常共同生活需要来判断。本案张海平在2009年4月22日以归还房屋贷款为由向姚志良借款38500元,且李广、张海平也存在房屋贷款尚须清偿的事实,对于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张海平在仅仅事隔8日、18日以同样的理由继续借款合计55000元,三笔借款累计93500元。借款人不足一个月内连续三次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姚志良借款,借款理由牵强,明显有悖常理。姚志良作为无偿借款人应当谨慎,轻率出借较大数额的款项致使借款未能得到返还,不无过失。姚志良在未能举证证明张海平的55000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要求李广、张海平共同归还,于无过错之他方配偶即本案李广显为不当,有违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对于姚志良关于2009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0日出借的两笔借款为李广、张海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关于李广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海平、李广共同返还姚志良借款38500元;二、张海平返还姚志良借款5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805元;三、驳回姚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24元,由张海平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姚志良、李广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姚志良上诉称:证明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责任不在姚志良,而在于李广、张海平。从本案借款金额来看,未达到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程度。从实质上看,李广、张海平虽然有部份时间分居二地,但不能据此就认定该借款仅用于一方,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于生活、工作等的一般支出除法律规定的以外都属于用于“共同生活”,更何况张海平的借款就是用于归还李广、张海平购房银行贷款的。本案借款原本就是一笔,只因姚志良一时无法凑齐而分三次交付。姚志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李广上诉称:姚志良借给张海平的38500元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后李广也未追认。故本案2009年4月22日的38500元借款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必然要引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来证明,姚志良需举证证明张海平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借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但姚志良并没有举证证明。李广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姚志良对李广的诉讼请求。张海平二审答辩称:其并有向姚志良借款93500元,而只有38500元,况且所有的借款均和李广无关。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海平以其个人名义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同月30日及同年5月10日向姚志良的借款38500元、33000元、22000元,共计93500元,是否用于李广、张海平的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为生活而向他人借取一定数额的款项当属正常,张海平于2009年4月22日向姚志良借取的38500元,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姚志良完全有理由相信数额为38500元的该借款系用于李广、张海平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该38500元的借款由李广、张海平共同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但是,张海平又于同月30日及同年5月10日向姚志良的借款33000元、22000元,对以上二笔借款,本院认为,李广、张海平若无重大的事项如购车、购房等,完全无需在短短二十余天内连续借款九万余元,加之姚志良于一、二审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广、张海平于借款期间有如上事项,故对此后的二笔借款共计55000元,原审作为张海平的个人债务来处理,符合实际情况。据此,原审判决由李广承担38500元的债务,并判决驳回姚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姚志良负担1158元、李广负担7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