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缙云××石器工艺厂、缙云××石器工艺厂与被告义乌市××会承揽合同与义乌市××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石器工艺厂,缙云××石器工艺厂与被告义乌市××会承揽合同,义乌市××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40号原告:缙云××石器工艺厂(合伙企业),住所地:缙云县××××村。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义乌市××会,住所地:义乌市××村。法定代表人:虞甲。原告缙云××石器工艺厂与被告义乌市××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缙云××石器工艺厂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义乌市××会法定代表人虞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缙云××石器工艺厂起诉称:2007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华溪村武某某风景某某设工程乙及材料订货合同,原告按期完成了施工,同时还应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功德碑等附属工程的施工。2008年11月22日,工程通过了被告村两委和武某某景某某设管理小组的验收,经决算,工程款共计1267749.4元,义乌市武某某景某某设管理小组只支付了850000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367749.4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6774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98584.6元(自2008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2010年4月22日止)。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为:利息损失起算的2008年1月22日即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甲时间2007年农历12月15日。被告义乌市××会答辩称:完工时间应以村委验收的时间为准。欠款以及付款情况被告未插手,具体情况不清楚,都是义乌市武某某景某某设管理小组在具体经办和负责的,到底欠原告多少工程款被告是不清楚的。武某某景区工程是以民间集资的形式筹集工程款,工程结束经结算后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民间集资款的范围,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如果要用村集体资金支付的,工程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但当时工程并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用村集体资金支付工程款,肯定通不过廿三里街道财务监管这一关,所以现在工程款到底该怎么付也没有具体的方案。原告缙云××石器工艺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义乌市××村武某某风景某某设工程乙及材料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对材料价格等作出的约定。2、华溪村武某某建设工程及池塘栏杆结算单据一份,被告村两委和工程管理小组的全体成员在结算单据下方签名,证明工程总价为1267749.4元。3、武某某景某某设管理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的数额。4、武某某景某某设管理小组出具的施工单位介绍一份,证明当时选择原告为武某某工程乙单位的经过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订货合同中签名的虞乙是被告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虞红火是支部书记,合同中之所以加盖被告的公某主要是原告提出对义乌市武某某景某某设管理小组不太放心,认为该管理小组不是一个经济实体,要求被告盖个公某。在华溪村武某某建设工程及池塘栏杆结算单据下方签名是村两委成员及工程管理小组成员。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23日,由武某某景某某设管理小组和被告义乌市××会作为甲方,原告缙云××石器工艺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义乌市××村武某某风景某某设工程乙及材料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建义乌市××村武某某风景区工程;双方对施工所需踏步石和石栏杆的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明某;质量要求为材料采用仙居青石制作,要求质地均匀,石料整体性好,无明显疤痕;由乙方负责运输和安装;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乙方交甲方保证金70000元,乙方完成50%时甲方付计量的35%,完成80%付计量的65%,同时退回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再付合同计量总款的95%,余款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起计算,待工程按规定的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基础工程由乙方负责,政策处理由甲方负责,道路走向及宽度由甲乙双方共同现场确定;完工时间为2007年农历12月15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了施工。2008年11月22日,工程通过了被告村两委和武某某景某某设管理小组的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267749.4元,义乌市武某某景某某设管理小组支付了850000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367749.4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义乌市××村武某某风景某某设工程乙及材料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武某某景某某设管理小组虽也在《义乌市××村武某某风景某某设工程乙及材料订货合同》签章,但由于该管理小组系临时性机构,其自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或相对独立的财产,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合法成立”的要件,故其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本案签订合同的主体应为被告义乌市××会,本案的民事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7749.4元的事实由双方认可的结算单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按合同约定,工程总款的95%应于工程竣工验收时付清,工程总款的5%(经计算为63387.47元)作为保修金,于一年保修期满验收合格时付清,工程已于2008年1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09年11月21日保修期满,保修期届满后,被告也未提出质量抗辩,故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自2008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利息损失应自2008年11月22日和2009年11月2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2010年4月22日止。被告以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无法通过廿三里街道财务监管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缙云××石器工艺厂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乙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缙云××石器工艺厂工程款36774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以欠款304361.93元自2008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0年4月22日止;以欠款63387.47元自2009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0年4月2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4元,减半收取4732元,由原告缙云××石器工艺厂负担1096元,被告义乌市××会负担3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某,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乙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乙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