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立华、李建勋与孟水林、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华,李建勋,孟水林,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杨立华。原告:李建勋。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涛。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莉琴。被告:孟水林。被告: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潘春玉。委托代理人:骆鋆。原告杨立华、李建勋(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孟水林、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8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莉琴、李新涛,被告孟水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孟水林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赣G×××××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闲富中路交叉路口时,与左转弯通过路口的二原告亲人李新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继面碾压李新勇,造成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水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勇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孟水林、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12421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围内先行赔偿,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孟水林、运输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3931元、死亡赔偿金537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67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869元、餐饮费2374元、住宿费21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73442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22000元,尚应支付612421元。为证明所述事实,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的情况。3.《赣G×××××号车辆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4.《保险单》、《保险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5.李新勇《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书》、《户口簿》、《暂住证》、《劳动合同》、社保资料、《工资单》及《工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李新勇生前工作、居住在城镇的事实。6.本院(2010)杭余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孟水林被判刑的事实。7.《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李新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交通费、餐饮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为处理丧事支出交通费、餐饮费的事实。9.《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电动车购车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李新勇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孟水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孟水林已经支付二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孟水林是车主韦梅仙的丈夫李永良雇佣开车的,虽然韦梅仙口头说过65000元把车卖给孟水林,但孟水��没有付过钱;本案应该由韦梅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水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孟水林作为赣G×××××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因运输公司执行董事蔡某与韦梅仙系好朋友,车辆系无偿挂靠,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新勇系农村户口,其在西湖区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挂靠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止。因被告孟水林已被判刑,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赔偿;丧葬费应为13740元、死亡赔偿金认可492220元、住宿费认���1000元、餐饮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误工费认可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以定损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孟水林、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6、7、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5,被告孟水林、保险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纳税证明;对证据8中《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8,本院认为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用和餐饮费;其余证据各被告均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据以确认相关事实。(二)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孟水林、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孟水林驾驶赣G×××××号中型普通货车,在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闲富中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的李新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继面碾压李新勇,造成李新勇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8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孟水林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赣G×××××号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水林已支付二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另查明:1、李新勇于1985年2月25日出生,其父亲为原告李建勋,母亲为原告杨立华。李新勇于2003年7月1日至2007年5月18日在杭州声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5月20日至事故发生在杭州环球广播音响有限公司工作;先后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顾家桥村、横板桥村、西湖区三墩镇。2、被告孟水林在公安交警部门自认在事故发生前已从他人处购取肇事车辆,并已实际取得该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孟水林。被告孟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0年3月9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本院认为:李新勇与被告孟水林之间的交通事故,由被告孟水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勇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李新勇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孟水林负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水林自认肇事车辆系其从他人处购取,且已经由其实际支配、控制,故该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的损失确认:丧葬费依据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六个月为13740元;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20年,为49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认可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车辆损失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因李新勇死亡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因肇事驾驶员被告孟水林已被判处刑罚,可视为已对二原告进行了一定的精神抚慰,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再支持。被告孟水林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另,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立华、李建勋因李新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餐饮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5119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偿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杨立华、李��勋因李新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孟水林赔偿38996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359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孟水林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立华、李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孟水林、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72元,减半收取2036元,由原告杨立华、李建勋负担631元;被告孟水林负担1405元,被告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2元。对财产案��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