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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不锈钢经营部与余姚市××××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不锈钢经营部,余姚市××××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09号原告:余姚市××不锈钢经营部。住所地:余姚市××-7。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余姚市××××机械厂。住所地:余姚市××镇余××工××区××号。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余姚市××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华晨××部)为与被告余姚市××××机械厂(以下简称日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部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日××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晨××部起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不锈铁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83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6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日日××机械厂答辩称:尚欠原告不锈铁货款46830元属实,但原告提供的不锈铁存在质量问题。其中2500多公斤的不锈铁经加工销售后被买家退货,当时买价是每公斤15.50元,后因无法处理,被告将该退货当废品卖了8750元,余下765公斤的不锈铁仍存放在被告厂里。当时原、被告双方就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原告同意对被告的损失承担一部分,因此要求对所欠货款予以减免。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波集成五金有限公司采购退货单1份,拟证明因原告的不锈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以此加工的产品被退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退货是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因上述退货无法处理,将其当废品销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持异议,认为如果是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应该退给原告,而不应当废品卖掉。本院认为,该“证明”上提及的产品均无法体现与本案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存在相关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30元属实,应予支付。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不锈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答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不锈钢经营部货款46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50元,由被告余姚市××××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朝晖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范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