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与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杨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杨甲。原告卢某与被告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起诉称:原、被告经口头商量约定,自2008年至2009年2月止,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感簧管94万只,每只价格0.10元,总货款94000元。于2008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报警器40000只,每只价格1.47元,计58800元。2008年12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购买报警器9900只,每只价格1.50元,计14850元。另加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制板费500元,镍丝货款1760元,合计75910元。原、被告货款互相折抵后,双方于2009年12月4日通过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90元,被告在结账单上签了字。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甲答辩称:被告对于原告送货的数量及产品均无异议,但是对于价格有异议,塑料感簧管每只0.08元,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报警器每只为1.65元,上述货款相抵原告还欠被告7635元。原告卢某向本院提交了:1.结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090元的事实。被告杨甲认为,结账单上面的名字均系其表兄弟签写,其本人不认可其表兄弟结的账;2.送货单2份(被告送货给原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报警器的事实。被告杨甲认为,送货单上面的名字系其表兄弟签写,其本人不认可报警器的单价;3.送货单16份(原告送货给被告),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簧管的事实。被告杨甲认为,部分送货单系其姐姐杨乙所签写,其余签收人员并不清楚,但其认可收到送货单上的产品,对于上面的单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送货单上标有明确的数量以及单价,被告杨丙也承认部分送货单系其厂里所雇人员签写,且认可收到原告卢某所发送的产品,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杨丙也没有就产品价格适时向原告卢某提出异议,另结账单的金额能够与送货单的金额相对应,虽然被告杨甲表示结账单上的签名系其表兄弟代签,但当时其表兄弟是被告的仓库负责人,即使系其所签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簧管94万只,价款为94000元。2008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报警器40000只,价款为58800元,2008年12月12日,又向被告购买报警器9900只,价款为14850元,另原告应支付被告制板费500元,镍丝款1760元,合计75910元。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杨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甲向原告卢某购买塑料簧管,计价款94000元,原告卢某向被告杨甲购买报警器、镍丝以及应付的制板费,合计75910元,上述两款项相抵销,被告杨甲实际尚须支付原告卢某价款18090元。被告杨甲称,原告所述货物的单价与事实不符,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于货物单价的其他约定,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支付原告卢某价款1809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杨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