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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以短缺资金为由分别于2007年7月28日及2007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13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合计170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依法偿付原告上述欠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分别于2007年7月28日及2007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13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7月28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170000元,被告尚未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应予偿还借款及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7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5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