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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560号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广场××银行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黄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为与被告黄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起诉称:2003年3月11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双方签订温甲(733)2003年助贷字a0159号国家助学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12000元,期限自2003年3月11日至2008年2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在借款期间内遇人民银行法定借款利率调整的,借款利率于下一个年度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被告黄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余额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收利息。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甲(733)2003年保字z0159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某未能全面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11月12日,仅偿付借款本金3651.19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612.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0年1月25日,被告黄某某欠借款本金8348.8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202.66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黄某偿付借款本金8348.8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1月25日为4202.66元,之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林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家助学贷款合同、转账贷方传票(复印件)、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借款关系,说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借款划入温乙学的银行账户,再由温乙学以学费形式扣除;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银行存款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的欠款情况被告黄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黄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某在国家助学贷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65‰,借款手续办妥后,原告按期足额发放借款,一次划入被告黄某所在学校即温乙学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黄某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截至2010年1月25日,被告黄某某欠借款本金8348.8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为4202.66元。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付借款本金8348.8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对被告黄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48.8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算至2010年1月25日为4202.6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付);二、被告徐某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林某某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黄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应欢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