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赵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彩蝶网吧的附房,采用爬墙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成某价值人民币265元的手推翻斗车1辆。2、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成某价值人民币265元的手推翻斗车1辆。3、2010年4月2日,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成某价值人民币2308元的电动磨石子机1台。综上,被告人赵某盗窃3次,合计价值人民币2838元。2010年4月3日,被告人赵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彩蝶网吧被袍江警方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赃人王某处扣押上述电动磨石子机并发还被害人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人刑永宣、王某的证言,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四日起至二0一0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