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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潘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823号原告于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09年7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共计加工款5310元,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9年农历12月15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531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到归还日止,按银行利息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531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到6月之间,原告于某某为被告潘某某加工服装,共计加工款5310元,2009年10月25日被告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加工款人民币伍仟叁百壹拾元正到农历12月15日付清今欠人:潘某某09年10月25日”。之后被告潘某某支付了500元,至今尚欠481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于某某加工款4810元,有被告潘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原告于某某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被告不支付加工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加工款计人民币4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