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包××与陈××、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陈××,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73号原告:包××。被告:陈××。被告:胡××。原告包××与被告陈××、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4日,被告陈××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拖欠不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胡××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信息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在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包××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胡××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胡××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24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陈××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包××借款30万元,有被告陈××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未注明利息,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妥。被告陈××与胡××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胡××应支付原告包××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承担2700元,由被告胡××、陈××承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