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杨甲、章甲、杨乙、被告天与金某某、杨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杨甲、章甲、杨乙、被告天,金某某,杨甲,章甲,杨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乙。被告金某某。被告杨甲。被告章甲。被告杨乙。法定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楼。诉讼代表人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杨甲、章甲、杨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乙,被告金某某及其被告金某某、杨甲、章甲、杨乙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0年1月19日,杨丙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104国道1601km+480m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龙岙村口地方时,与其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杨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伤经医院治疗终结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385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天)、误工费41131.2(220天*186.96元/天)、护理费18696元(100天*186.96元/天)、伤残赔偿金49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285元,合计人民币164407.05元。杨丙所有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90﹪,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予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金某某不能赔偿时,由杨甲、章甲、杨乙在其接受杨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3、被告家某情况登记表;4、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纳税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7、交通费发票;8、施救费票据、评估结论书、修理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等。被告金某某、杨甲、章甲、杨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减少,也无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误工时间过长,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作主张。交通费同意考虑1000元。对其他损失没异议。双方责任应按四六开,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杨丙所有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8378元非医保用药应剔除,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护理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56.2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一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在城镇有房子,自己开店,但不能证实在城镇长期居住,不能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当地司法习惯和责任比例承担。对交通费没意见。鉴定费没意见,但不属保险××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提供实际票据,且医院估价过高,按照正常习惯,手术费加护理费4000元左右较合理。车辆损失费过高,按照评估报告是985元。事故车辆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投保车辆负主要责任的,商业险扣除8%的免赔率。本次事故损失按3︰7比例分担。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争议的问题及事实,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意见一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法性及双方某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多少。1、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城镇居某某准还是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新房权证2009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城镇,系个体工商户,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被告金某某、杨甲、章甲、杨乙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没意见。被告保险××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提供购房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经商活动,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赔偿。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5月24日计126天),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参照2××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3、后续治疗费,现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案暂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4、其他损失项目赔偿可参照相关标准及依据确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误工收入,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85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天)、误工费9486.5(126天*75.29元/天)、护理费7529元(100天*75.29元/天)、伤残赔偿金4922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985元、车技鉴定费100元、施救费6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1556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及损害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与被告间按0.3︰0.7的比例承担事故损失较为妥当。原告其诉请合法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抗辩其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享有免赔率8%,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不包括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计73987.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4938元((41573.65-18378)*0.7*0.92),合计人民币98925.5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计人民币7163.6元((41573.65-18378)*0.7*0.08+8378*0.7)。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892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某某、杨甲、章甲、杨乙在其接受杨丙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6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340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阿玮新昌县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间:2010年7月15日地点:第六审判庭审判员张月顺书记员张阿玮当事人: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乙。被告金某某。被告杨甲。被告章甲。被告杨乙。法定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楼。诉讼代表人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杨甲、章甲、杨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在宣判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892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某某、杨甲、章甲、杨乙在其接受杨丙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6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340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原告被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