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瑜、范利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瑜,范利本,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长乐坡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升,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学,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瑜。委托代理人范银利,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范利本。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长乐坡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贾振杰,系该组组长。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区信用社)与被告张瑜、被告范利本及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长乐坡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乐坡一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瑜委托代理人、被告范利本、被告长乐坡一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张瑜因家中建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办理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6625‰,于2009年10月17日到期。由被告范利本、被告长乐坡一组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瑜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987.37元,合计58987.37元,要求被告范利本及长乐坡一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瑜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但表示现在家中房子刚建好,经济紧张,一次性偿还贷款很困难。被告范利本意见与被告张瑜意见相同。被告长乐坡一组对原告所述担保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现在小组也没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原告灞桥区信用社与被告张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为一年,即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625‰。200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范利本、被告长乐坡一组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范利本、长乐坡一组均为张瑜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有部分利息拖欠。原告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范利本、被告长乐坡一组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瑜未能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范利本及被告长乐坡村一组未履行担保义务,亦系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瑜偿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0年5月20日利息8987.37元;被告范利本及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长乐坡村一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550元,由被告张瑜承担55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由被告范利本、被告长乐坡一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扬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