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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葛以根与钱玉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以根,孙慧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45号原告:葛以根,市西湖区转塘镇象山村46之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4808212718。委托代理人:黄立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玉华,县递铺镇赵家上村东洋河自然村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510240916。第三人:孙慧英,州市西湖区周浦乡铜鉴湖村仁桥5组39号,公民身份号码××6196612203042。本院在审理原告葛以根诉被告钱玉华、第三人孙慧英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葛以根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葛以根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申请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以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原告葛以根负担。审判长俞一农审判员王孝林审判员  赵歆二○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沈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