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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周甲、周乙金与周甲、周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周甲、周乙金,周甲,周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58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周甲、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甲、周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因被告周甲的借���申请,由被告周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8.5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周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周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周甲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的利息6926.92元和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87‰计算),被告周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合同是我签的。但是只是用了我的账户,实际上借款是别人拿去用了,存入我的账户只有50000元,另外的20000元存入了村里信贷员的账户。被告周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由我提供担保事实。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方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周甲由被告周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事实;证据三、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周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周甲与他人短信联系内容打印件一份,证明钱是借给他人用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潘某某向被告周甲借款55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两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周甲、周乙质证后,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经被告周乙质证后无异议;经被告周甲质证后认为借款只有50000元进入被告周甲的账户,另外20000元是进入别人的账户了。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周甲提��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被告周甲与他人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甲和周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周甲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周甲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50%的罚息。被告周乙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甲辩称只有50000元的借款进入其本人账户,另外20000元汇入别人的账户了,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周甲辩称借款是他人所用,并有他人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认为,其不属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被告周甲可以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周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周乙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5月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周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6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周甲负担,被告周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可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