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彩×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彭某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彩×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广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上诉人彩×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公司与彭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彩×公司提交了处罚通知书4份、工作报告1份、谈话内容1份及仓货差异表1份主张因彭某某”管理不善,屡次提交不准确的仓存数据,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作”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查,彭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通过彩×公司考察晋升为物料课课长,故本院认定形成于2009年1月14日前的处罚通知书3份和工作报告1份不能作为彩×公司对彭某某作出辞退处理的依据。关于仓货差异表和谈话内容,该证据系彩×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彭某某确认,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2009年2月12日的处罚通知书,该证据仅能证明彭某某作为物料课课长对当日其下属造成的仓存数据差异负监管责任,且彩×公司已对其作出警告处理。因此,彩×公司主张彭某某”管理不善,屡次提交不准确的仓存数据,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作”的依据不充分。故本院认定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在彭某某仲裁申诉请求的范围内判决彩×公司支付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彩×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彩×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代理审判员 黎 奇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