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宋某甲。原告蒋某为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珂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宋某乙,现年8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今年1月底,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被迫离家,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宋某甲答辩称:去年年底家里着火,东西都烧完了,于是原告离家出走要求离婚,因此被告也同意离婚。女儿归被告抚养,由于房子里的东西都烧没了,故无共同财产,债务有3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现年8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常有争执。今年1月,双方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婚生女儿宋某乙的抚养教育问题,现双方均表示要子女抚养权。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考虑到原告为幼儿教师,且女儿宋某乙的生活长期以来主要由原告负责料理。特别是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也跟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综合考虑,婚生女儿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由于家中大火,双方已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被告虽认为有3万元的债务,由于原告不承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宋某乙由原告蒋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宋甲支付抚养费人民币每年5000元至女儿宋某乙18周岁止,(款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于2010年起付)。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双方各自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