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况甲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况乙买卖合、刘某某与况甲、况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况甲,刘某某,况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况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被告:况乙。上诉人况甲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况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间有pvc管等产品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送到被告况甲指定的工地。2007年8月22日,原告送去货物价值为52928.40元,2007年8月24日,原告送去货物价值为17997.40元。2007年9月2日,原告送去货物价值为30506.90元,2007年9月13日,原告送去货物价值为36196.50元,2007年9月14日,原告送去货物价值为27411.20元。上述货物均由被告况甲雇用的临时工即被告况乙签收。2007年12月10日,被告况甲存入原告农行帐户人民币50000元,2008年3月6日,被告况甲存入原告农行帐户人民币20000元。2007年9月13日、14日的货款63607元被告况甲至今未付。2010年1月22日刘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360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况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间一直有买卖业务往来,产品也不只是pvc管,原、被告间的货款还未结算,本案的货款已付清。被告况乙只是被告况甲雇用的临时工,没有验收资格,无权签收货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况乙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况甲向原告购买pvc管尚欠货款人民币63607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况甲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况乙是被告况甲的雇用人员,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况甲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况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63607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况甲负担。上诉人况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诉争货款63607元未付的事实错误。诉争货款63607元是原告起诉时依据2007年9月13日和14日的出库单结算的,原审诉状及证据清单均可以佐证。一审被告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支付上述货款的付款依据,经质证并得到原审法院的采纳,至此上述诉争货款已经得以结清,一审法院裁判,自相矛盾。二、原审认定本案诉争货款63607元未付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在原告缺乏变更请求权的基础,原审法院也不应对诉请之外其他货款进行裁判。原告在举证期外,原审质证后,增加补充提交3张出库单,分别为2007年8月2日、8月24日、9月2日的,合计人民币101432.7元的货款,用以印证说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其他买卖货款,并没有说明上述101432.7元的货款没有支付,实际上即使上述货款成立,一审被告也早己支付上述货款,这一事实在原审诉状也可得以验证;况且即使上述货款没有支付,原告也应当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没有要求变更诉请。三、在程某上,原审原告增加补充提交3张出库单时,被告当庭提出上述3张出库单系举证期外提交,不予质证或要求法庭给予答辩期,但法庭没有给予。出于查清事实的需要,法官要求先释明上述3张出库单的事实,然后要求原告提交所有原、被告双方交易的单据及税票,要求被告也提交所有的支付凭证,否则按照诉状提交的证据进行裁判。如果有提交将进行再次开庭质证,后因为原告没有提交所以被告也就不必提交。为此,上述3张出库单也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说如果作为证据使用,其货款数额也不是63607元而是101432.7元+63607元一70000元=95039.7元。综上所述,在程某和实体诉上,原审法院均不能对上述101432.7元的货款进行裁判;同时对于诉争货款63607元,原审法院一方面采纳被告的付款依据,另一方面又认为被告没有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1、对于某某问题,被上诉人把好的货物给你,上诉人也签单过的,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是人为原因造成的,不是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起诉的是63607元,依据是9月13号、9月14号的两张单某,上诉人付的这个7万是付以前的单某的,9月13号、9月14号的两张单某上的钱上诉人未付。原审被告况乙在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陈述。二审中上诉人况甲向本院提供:借款申请单、审批表、借款凭证、电汇凭证、有关电汇凭证的情况说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况甲通过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21万元货款汇给被上诉人刘某某指定的浙江三棱塑胶有限公司帐户。被上诉人刘某某质证认为,这是上述两公司之间的生意,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况甲支付2007年9月13日、9月14日两次交易的总货款63607元。为此,况甲提供了2007年12月10日和2008年3月6日的银行回单,证明其已分两次将货款7万元存入刘某某银行帐户。而针对况甲的举证,刘某某又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8月22日、8月24日、9月2日向况甲提供过价值分别为52928.40元、17997.40元、30506.90元的货物,而况甲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除已支付的7万元货款外,还支付了其他货款,故原审依据双方的举证情况作出由况甲支付刘某某货款63607元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况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洪艳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