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建东与邵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东,邵加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徐建东。被告邵加海。原告徐建东为与被告邵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东诉称,被告邵加海于2009年4月22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0000元,承诺分4个月还清,此后仅归还其中6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二、赔偿利息损失6000元。被告邵加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22日,被告邵加海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今欠徐建东12万元,分4个月付清,每月3万,若万维2万不到,货款为14万”,此后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建东和被告邵加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其中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当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各笔欠款到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加海应支付给原告徐建东货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其中30000元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0000元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负担31元,由被告负担944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