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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周炜尧与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炜尧,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812号原告:周炜尧。委托代理人:沈海江。委托代理人:吴臻。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良。委托代理人:金华。原告周炜尧(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海江、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三墩变电所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双方于2008年7月1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截止2010年4月27日,被告应付租金274048.12元,并有钢管1837.4米、扣件10756只、接管275只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杂费274048.12元(暂计至2010年4月27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27887.55元(此后仍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归还钢管1837.4米,扣件10756只,接管275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接管每只6元的标准折价赔偿给原告,计99259.2元;在未归还前,被告应支付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和杂费为272326.32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归还钢管为1623.6米。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出租的钢管、扣件及接管用于三墩变电所工程没有异议,但租赁合同系柴九良个人与原告所签,其盖具的印章系俞卫东私刻,与被告无关,款项应由柴九良支付。原告提供的部分结算清单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占全部租金的46%,明显高于其损失,故要求法院酌情调整为不超过租金的30%。因该合同是柴九良签订,被告对是否有租赁物未归还不知情,且原告要求赔偿的单价计算过高,目前钢管市场价为14元/米,扣件、接管为4元/只。原告举证如下: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2、结算清单十份,证明截止2010年4月2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74048.12元。3、委托书一份,证明2009年9月13日以后由周兴荣代表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4、钢管扣件价格信息情况一份,证明钢管的市场价为每米18元,扣件和接管的市场价为每只6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与原告存在钢管租赁关系是事实,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上的印章系其他人私刻,且柴九良并不是三墩变电所项目的负责人或项目经理,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证据2中的2008年11月30日、2010年4月30日租费单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租费单系柴九良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对相关数额不知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载明的价格与市场价不符,该份材料上载明的价格过高。被告举证如下:1、(2009)杭江商初字第181号、(2010)浙杭商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俞卫东私刻,且柴九良并非三墩变电所工程的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所涉合同上的公章与判决书上所陈述的公章是否系同一枚印章无法确认,且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项目部对外一直使用的公章,即使是项目部私刻的,被告也是认可的。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如下:5、混凝土浇灌令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外曾经使用过证据1中的印章。6、三墩变电所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柴九良与被告签订过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中的变电所项目部的公章就是证据1中所用的公章。7、出租发货单一批,证明原告实际出租钢管的事实以及租费的总额。8、被告退租的归还单一批,证明被告退租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5、6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中柴九良和诸海军签字的发货单和归还单,因该二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编号为0000574,日期为2008年10月11日的发货单数量为676米,与对应的租费单上的876米不符,编号为0000543、日期为2008年9月21日的发货单上的数量为944.9米,与对应的租费单上的974.9米不符,而编号为0002658,日期为2101年4月3日的租赁物归还单上的数量为1262米,与对应的租费单上的归还数量1245.2米不符,二者相差钢管246.8米,应扣除该部分的租金和归还的钢管数量。被告补充提交证据如下:2、2009年7月30日柴九良和被告驻杭州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日以前的租赁费应由柴九良负担,租赁物缺失也应由柴九良赔偿。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是被告跟柴九良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证据恰恰说明该工程是由被告承建的。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其载明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系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以公司未存原件无法核对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基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明确表明被告与柴九良曾经签订过一份承包协议,被告称其不存原件的说法与常理不符,本院有理由相信其持有原件而拒不提供,结合被告确认原告的提供租赁物实际用于其承建的三墩变电所工程,而被告与柴九良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了由柴九良负责管理钢管租赁事宜直至竣工归还为止等事实,本院对租赁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被告对柴九良的签字无异议,而2008年9月5日编号为000503的发货单上,由诸海军和柴九良的共同签字,故本院对诸海军系代表被告接收钢管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相关人员的签字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除了2008年11月30日、2010年4月30日以外的租费单均有柴九良或周兴荣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2008年11月30日的租费单虽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但其金额与相应的发货单、归还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编号为0000573、0000574的发货单显示2008年9月21日和2008年10月11日钢管发货数量分别为944.9米和676米,与租费单上结算的该两天的钢管发货数量974.9元与876米不符,应以发货单上的数字为准;编号为0002658的归还单为2010年4月3日的归还钢管1262米,与租费单上结算的1245.2米不符,也应以实际归还的数量为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杭州市西湖区同步钢管出租站(以下简称同步出租站)的业主。2008年7月13日原告以同步出租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三墩变电所工程所需,向同步出租站租赁钢管、扣件或接管,租赁期从2008年7月13日至2008年11月13日,租赁数量以发料、收料单为准,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333元,扣件、接管租金每天每只0.009元,租金每月结算,当月付清,运输费、装车费、卸车费由被告自理,归还运回包括堆放好,由被告承担费用,当月付清。被告在使用中不得锯断钢管,如锯断一处赔偿10元,归还数量与出租数量之差为锯断数,钢管如弯曲,每处收调直费1元,扣件清理上油费0.15元/只,由被告承担,当月付清。租赁物遗失、损坏,按赔偿时新租赁物的市场价格赔偿(以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当月参考价格计算)。被告先支付定金2万元,定金不抵租赁费用,租赁物还清,租赁费付清后定金退还(不计息)。租赁期满,被告应及时、完好地归还租赁物,否则,被告可收回租赁物,或视为被告继续不定期租赁,租赁物归还之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租金,或者同步出租站可要求被告折价归还,折价款付清前,被告应向同步出租站支付租金损失,租金损失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计算,当月付清。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包括各种费用、租金损失),逾期每日按拖欠租金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方由柴九良代表被告履行本合同,被告不再另签授权书,该代表的行为即被告的行为。同步出租站在合同上盖章,而被告方盖具的章为该公司“110KV三墩变电所项目部”的章,同时柴九良在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嗣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09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周兴荣向同步出租站租赁钢管扣件,用于三墩变电所工地。被告也陆续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和接管。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5日间,原告先后陆续与被告进行对账,柴九良和周兴荣分别在相应的租费单上签字确认。但上述结算单中2008年9月21日和2008年10月11日钢管发货数量以及2010年4月3日的归还钢管数量有误,当天发货或收回的数量为944.9米、676米和1262米。2009年7月30日被告的驻杭办事处为甲方、柴九良为乙方的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三墩变电所工程由于种种原因,原承包人柴九良已无法继续施工,终止承包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以下条款:一、双方已履行部分协议,到此了结互不追究,包括双方全部付出,包括甲方代乙方已垫付的人工工资,尚未支付的所有人工工资由乙方负责支付。二、此前的原承包协议范围内的一切经济责任,一切债权债务,包括操作、管理人员的工资,一切费用、钢管、轧头、模板的租费、缺失赔偿等等由乙方负责支付。三、考虑上述停工损失,甲方一次性补贴乙方九万元,到复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四、公司承担2008年12月1日起实际发生钢管、模板、轧头租费,由乙方负责管理到竣工归还为止。2010年5月5日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一份,证明当前钢管的市场价为18元/米,套接为6元/只,扣件为6元/只。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三墩变电所工地出租钢管、扣件等,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相应的租金。原被告对相关租费进行了对账,被告指定的人员柴九良、周兴荣分别在相应的租费单上签字予以了认可。但结算单中2008年9月21日和2008年10月11日钢管发货数量以及2010年4月3日的归还钢管数量统计有误,应以当天发货或收回的数量944.9米、676米和1262米为准,据此相应的租金也应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72326.3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每日按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调整为按未付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应支付违约金81697.89元。被告至今尚欠钢管1590.6米和接管275只、扣件10756只未返还原告,原告要求其归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返还的其他钢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若不能归还,原告要求其按钢管18元/米、扣件和接管6元/只的价格赔偿相应价款,并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柴九良之间的承包关系,系其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外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相应的款项应由柴九良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炜尧租金和杂费272326.32元,并支付违约金81697.9元。二、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炜尧钢管1590.6米、接管275只、扣件10756只,并支付上述租赁物自2010年4月28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相应租金(钢管租金按0.01333元/米/天、接管和扣件租金均按0.009元/只的标准计算)。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8/米、接管6元/只、扣件6元/只的标准赔偿原告相应的价款。三、驳回周炜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2元,减半收取4406元,由周炜尧负担485元,由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21元。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