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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8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下半年开始,二被告为家某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08年9月9日,经原告和被告陈某某核对,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陈某某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间,被告陈某某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利息16800元,合计416800元,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0.9%,六个月支付利息一次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3��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某某曾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陈某某向张某某借人民币400000元,月利率9厘,六个月付息一次。该借款及自2009年10月9日起的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于199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确定借款,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被告陈某某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利息16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合计416800元。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合计诉讼费10172元,由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