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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78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贺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谢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27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2010年7月14日,原告谢某以和解未成为由,请求及时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按传统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生二女儿,大女儿谢乙,小女儿谢丙,均已成家立业。兹由原��被告性格不合,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长期以来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吵嘴,致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四年间,原、被告矛盾逐渐恶化,到了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被告经常无端生非,寻事吵闹,责骂原告,不仅如此,被告无端用防锈漆等脏东西沾放原告的衣裤,还利用迷信活动,在原告的床前点燃香烛诅咒原告。更可恨的是,被告多次扬言要用鼠药药死原告。原告一直过着提心吊胆的痛苦生活。被告一直以来不干活,原告为保障家庭基本生活,设法承揽建设工程,而被告百般阻挠,到处游说原告要偷工地的东西。综上,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已到了彻底破裂程度。为解脱双方痛苦,恐防矛盾进一步恶化,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女儿;2、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起诉时写错被告的姓名而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3、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所列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贺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双方不存在必须离婚的法定情形,同时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系贤妻良母,从未做过原告诉状中所提及的行为,此外,双方有两个女儿,连孙女也有了,只要双方互相珍惜,一定能继续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院提交了:1、照片一张、余姚��第四人民医院cr检查报告单二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殴打被告。2、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所列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民事裁定书,经庭审出示,被告贺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一张、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cr检查报告单二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原告认为二份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cr检查报告单中患者的姓名不是“贺某”,且照片上的伤不是原告打的,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曾殴打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财产清单,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对一幢三间二楼半的楼房及四间小瓦平房某某分割,被告认为该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该房屋的审批手续中有两个女儿的名字,故本院认为上述房屋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财产的分割涉及案外人的利益,需另案处理,本院在此不予认定;2、被告提出原、被告在谢丁处有98000元的互助会,原告认可有互助会,但认为在2009年时其仅支付了12800元的会钱,对剩余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12800元的会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剩余部分,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出原、被告在王某某处有债权47000元,原告认为债权确实有,但具体有多少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债权��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该债权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在此不予认定;4、被告提出原告有应收工程款500000元,原告认为这笔款项并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该笔应收工程款,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此外,原、被告对夫妻存在下列共同财产无异议:拌和机一台、木头若干、电缆(100米)三根、雅马哈摩托车两辆(其中一辆牌号为浙a×××××,由原告使用,另一辆放置在原告兄弟的家里)。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77年,原、被告以传统习俗结婚,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名为谢乙,小女儿名为谢丙,两人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如下:拌和机一台、木头若干、电缆(100米)三根、雅马哈摩托车两辆(其中一辆牌号为浙a×××××,另一辆放置在原告兄弟的家里)、谢丁处已付会钱12800元。在庭后双方意见一致,由原告谢某以2500元的价格取得木头若干,以500元的价格取得拌和机一台,以1000元的价格取得庭审中协商一致的归属被告贺某的牌号为浙a×××××的摩托车一辆,并取得放置在兄弟处的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7年以传统习俗结婚,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为事实婚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就和好或者离婚达成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事实婚姻如经调解不能和好或者调解离婚的,应判决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法院对一幢三间二楼半的楼房及四间小瓦平房依法进行分割,因查明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对该房屋的处理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在此不作认定。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拌和机一台、木头若干、电缆(100米)三根、雅马哈摩托车两辆(其中一辆牌号为浙a×××××,另一辆放置在原告兄弟的家里)双方意见一致由原告取得,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给被告,本院予以采纳。双方认可的谢丁处已付会钱12800元,原、被告应各享有一半的权利。被告提及的王某某处的债权,因双方对出借金额意见不一,且涉及到他人利益,故本院在此不作认定。被告提及的原告存在应收工程款50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贺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拌和机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两辆、木头若干、电缆三根归原告谢某所有,原告谢某支付被告贺某某价款28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谢丁处的会钱12800元,由原告谢某与被告贺某各享有一半的权利;四、驳回原告谢某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