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藤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藤民初字第41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白某。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白乙。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12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白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白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不久就在一起同居生活。2004年4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年6岁。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对家庭事务置之不理,好逸恶劳,不关心儿子的成长,不孝敬长辈,没有尽到作为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孙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白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白某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户口本、出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孙某乙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原告孙某甲于第二次开庭时提供坦白书一份,证明被告白甲于2010年7月1日下午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被告白某答辩称:1、原、被告的感情较好;2、原告婚后从未给过生活费;3、原、被告之间还有和好的可能;4、答辩人现在患有精神病,原告应当尽扶养义务。被告白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残疾证一份。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上“白某”三字及指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捺印,不曾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本院认为,证据5是一份坦白书,但坦白人以及在证据5上署名的见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该份证据不足以独立证明白某曾与他人发生过不正当性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残疾证不足以反映被告的病情,应提供病例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残疾证已注明被告为二级精神残疾,可以认定被告患有精神病,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不久就在一起同居生活。2004年4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年6岁。2009年9月1日,温州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给白某,证明白某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并已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现因被告白某患有精神病,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孙某甲若能对被告白某尽扶养义务,妥善照顾,配合其治疗疾病,被告白某仍有治愈可能,双方亦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默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国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