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余某为与被告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第与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余某为与被告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第,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毛某某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671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第三人:毛某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毛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2006年1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等三个自然人共同成立了被告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以货币出资3万元,占公司股份的30%;第三个以货币出资4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0%。2006年12月6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核准,被告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正式成立。此后,被告公司长期由第三人把持,第三人拒绝原告等其他股东参与经营管理。2010年1月,因被告公司长期不分配红某,原告起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按照股东会决议分配红某。但根据庭审中第三人的陈述及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被告公司已经停业,且2009年亏损严重,债务缠身。请求判令:解散被告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公司章程、2006年12月4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被告公司某某利某某、资产负债表、庭审笔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资合的特征,股东之间良好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发展进而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重要基础。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就公司盈余分配对被告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毛某某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被告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恶化,已无可分配利润;且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也曾询问过作为持有30%股份的股东原告余某,及持有40%股份的股东第三人毛某某,其均表示愿意解散被告公司。因此,作为持有公司表决权30%的原告请求公司解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即行解散;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单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