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彭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与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彭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宁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彭某某。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5-3),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正月初八进入被告公某上班,岗位为机修工。原告2008年年薪45000元、每月预发3000元,2009年年薪55000元,每月预发3500元。原告工作期间,每月上班某均为30天,晚上加班某均为60小时左右,但被告却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被告降低工人计件单价,严重超时加班却不足额支付加班费,致工人多次罢工,外加公某来料不及时,质量不合格,造成货期和质量问题。因被告不支付加班费,多次克扣工资,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发放被克扣的工资,被告遂于2009年10月12日口头辞退原告,并要求原告在离职书上签名,否则拒付工资。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521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05元;2.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3.支付2008年和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被克扣的年薪工资12975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44元;4.支付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的加班费532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320元;5.支付2008年春节7天,2009年5月2日、3日、端午节、清明节、10月2日至7日的法定节日加班工资8211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53元;6.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认为社会保险已经缴纳,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因自己在外办厂,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09年9月30日离开公某。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原告所述年薪工资和月工资3500元不是事实,双方约定的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960元及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单位绩效考核确定,工资不固定,另原告为计时制工资,且为普通机修工,不可能实行年薪制工资。被告节假日均为休息,即使赶货需要加班,也是一线操作工人,原告作为机修工无需加班。被告2008年春节放假且远远超过七天。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已经离开公某,不存在同年10月2日至7日的加班工资。现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补发原告2009年8月、9月工资不足部分2330元(3500元-2670元+3500元-2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1月、2月工资调整单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2008年年薪45000元,每月预发3000元,2009年年薪55000元,每月预发3500元;(2)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基本工资960元+岗位津贴1450元+绩效奖金1090元,合计每月3500元;(3)机修工作汇总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离开公某。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岗位工资为960元,而非原告所陈述的3500元;(2)员工离职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离职的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3)2009年4月至10月的考勤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2009年10月份原告来公某交涉工资结算事宜而非上班,故仅有上午考勤记录。公某员工考勤数据保存一年;(4)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工资调整单显示的申请日期分别为2009年1月和同年2月,公某不可能在一个月内两次大幅度调整工资,公某根本没有该工资调整单,且原告为机修工,年薪达到55000元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两个月内连续两次调整工资也不符合一般情理,故对原告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其他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是原告找人填写的,被告保管的合同中并没有此约定,原告的绩效工资应为不固定。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有原、被告签字盖章,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该合同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960元、岗位津贴1450元和绩效奖金1090元,内容清晰,无明显修改痕迹,且工资总额与原告2009年4、5、6月份的实发工资基本吻合,亦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某不存在类似表格。本院认为,该机修工作汇总无被告公某名称,也未经被告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系应付检查签订的,应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劳动合同有原告签字,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劳动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有出入,故双方关于合同内容的约定应以原告的劳动合同为准;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在2009年10月底为领取9月份工资才签字,签字时内容空白。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由原告签字,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离职表只载明预计离职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而无具体离职时间或工作交接记录,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离职时间;原告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电子考勤可以删改,服装厂没有不加班的,对公某考勤数据保存一年无异议。本院认为,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保管,原告实行的是电子考勤,现原告无其他证据反驳被告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故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09年10月3日至7日、9日至10日有考勤,故认定该期间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对被告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于2004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07年离开,于2009年5月28日回到公某工作至同年7月3日再次离开公某,期间曾从事车位及组长工作。原告于2005年进入公某从事机修,负责修车和部件更换,车子随时都会坏,随时都需要修。工人工作三十天原告都要随时等着修,工人加班原告也要跟着修。基本上每天都要上班,晚上有时加班到九、十点,节假日偶尔放一天假,春节有放假,国庆节放一天假,2009年5月1日有无放假证人不知道,以前有放过一天假。证人2006、2007年担任组长,公某管理人员开会时有讲到过原告工资为55000元/年,证人当时是40000元年薪。证人离开公某时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原告2006、2007年开始年薪即为55000元,与原告自己陈述的明显不一致,且证人与被告亦有加班费纠纷,存在利害关系。为此,被告提交了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14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证人韩某系单一证言,与被告亦有加班费纠纷,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关于原告年薪的陈述也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2月1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工资为基本工资960元、岗位津贴1450元和绩效奖金1090元。原告2008年4月至8月期间月工资3070元、2008年9月、10月工资3000元、2008年11月工资2000元、2008年12月工资2060元,2009年2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为3570元(含住房补贴和全某奖70元)、8月份工资2670元(含住房补贴和全某奖70元)、9月份工资2000元。2009年10月10日,原告离开被告公某,当月原告出勤7天,其中休息日3天、法定节假日2天。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后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工资265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63元、2009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96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2元、2009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6元25%的经济补偿金242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原告2008年年薪为45000元、2009年年薪为5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2009年双方约定的工资为基本工资960元、岗位津贴1450元和绩效奖金1090元,该约定与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能够吻合,故对上述工资构成予以认定,对被告关于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60元和不固定绩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09年8月工资为2670元(含住房补贴和全某奖70元)、9月工资为2000元,与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不符,应予以补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2009年9月30日已经离职,结合被告2009年10月份的考勤记录,本院认定原告工作至2009年10月10日止,被告仍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10月被克扣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确定为2722元(3500元-2600元+3500元-2000元+3500元/21.75天×2天)及25%的经济补偿金680.5元。原告2008年11月、12月份工资虽较之前月份有所减少,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原告2008年11月、12月的应发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2月被克扣工资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被克扣年薪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关于年薪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2009年10月份之前存在加班的情形,而被告提交的考勤数据显示原告之前不存在加班,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10月份之前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0月份,原告休息日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664.8元[(960元+1450元)/21.75天×3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4.8元[(960元+1450元)/21.75天×2天×300%]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2.4元。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对原告放弃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某某2009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的工资272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80.5元;二、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某某2009年10月份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29.6元(664.8元+66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2.4元;上述一、二项,合计5064.5元,限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戴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