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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阮顺佳与邵凤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顺佳,邵凤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阮顺佳。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邵凤灿。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原告阮顺佳为与被告邵凤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顺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邵凤灿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顺佳诉称:2010年1月30日17时10分,被告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大机动三轮车,在漓渚村地方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8,000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元,被告尚应赔偿47,000元给原告,并约定伤残赔偿金21,000元待原告伤残评定后再付,被告尚有26,000元未付,付款方式由双方协商。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26,000元中的6,39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等合计19,61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待鉴定作出后再另行起诉)。被告邵凤灿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我方有异议:一是被告方是完全不知原告实际发生了多少误工费和后续医疗费;二是当时调解协议是预测性的调解协议;三是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有关法律不符。所以,被告方总的意见是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在医疗终结后依法一并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邵凤灿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县漓渚镇漓渚村地方时,与原告阮顺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耳廓擦伤,手术后同年3月17日出院,所需的医疗费用已有被告付清。2010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医疗费、修理费22,000元被告已付清,另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270元、误工费12,780元、伙食费1,380元、交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7,670元、伤残赔偿金21,000元,共计48,000元,其中被告已付1,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1000元由原告伤残评定后由被告付清,被告尚有26,000元未付,付款方式由双方协商,钱付清后双方无关。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支付了6,390元后,余款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医嘱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以该赔偿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协议订立时没有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下,被告所持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在庭审时提出除支付给原告1,000元及6,390元外,另支付给原告600元,并提供由原告签字的字据一份,对该字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确认,但认为这600元包含在协议达成前被告支付的1,000元中。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字的这份字据,出具时间是2010年2月6日,也就是说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之前,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凤灿应支付原告阮顺佳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19,6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