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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邵某甲、邵某乙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邵太豹。被告人邵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施青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邵太豹、被告人邵某乙及其辩护人施青年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邵某甲找到被害人汪某并带至本市下城区东新路637号11室其暂住地。后电话纠集被告人邵某乙及“老王”(另案处理)驾车来杭,三人将被害人汪某强行带至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拘禁于当地的九九商务宾馆309房间。期间,被告人邵某甲以不让被害人离开为要挟,强行向被害人索要“分手费”人民币47500元,并动手殴打被害人;继而又以上述事由向汪某的男友王某索要上述金额的钱款,王某遂报警。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邵某甲又将被害人汪某带回本市东新路637号11室其暂住地继续拘禁。次日13时许,被害人汪某被王某等人解救。同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邵某甲抓获归案;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邵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的刑事责任。同时指出,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⒈其与汪某自2003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汪某之母曾向其借款3万元,其要求对方返还借款3万元、支付同居期间其赠送的手链折价7千元及同居期间汪某花用的钱款1万余元,共计4.75万元。⒉去昆山之前在暂住地其打了汪某二记耳光,后未实施暴力,也未限制汪某的人身自由。其辩护人认为,⒈邵某甲与汪某之间系同居关系,客观上乃事实婚姻。⒉邵某甲索要“分手费”并不违法。邵某甲与汪某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发生纠纷,邵某甲索要4.75万元的构成是否合理,属民事诉讼的范畴。⒊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邵某甲并未将汪某“强行带离”杭州,在陆家镇宾馆邵某甲也没有限制汪某的人身自由,在未取得钱款的情况下二人返杭,不存在“要挟”。⒋指控的拘禁、敲诈行为地均在昆山陆家镇,即便构成犯罪也不应由下城法院管辖。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人邵某甲提交了:学生登记表1份,欲证明邵某甲与汪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期间汪某与前夫所生之子余某某由二人共同抚养。被告人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应舅舅邵某甲的要求与他人一同驾车来杭接二人返回,途中邵某甲接电话、向对方索要孩子的抚养费,入住宾馆后邵某甲怕汪某离开,要求其为二人送餐二次,期间听邵某甲讲还打了汪某一记耳光,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认为,⒈邵某甲与汪某系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有财产纠纷,索要“分手费”具有法律依据,系民事纠纷,不应由刑庭审理。⒉邵某乙视汪某为长辈,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索取财物的犯罪行为;即便认定邵某甲有罪,也不能推定邵某乙犯罪。⒊邵某乙到案后如实陈述。综上,希望对邵某乙不予处罚,无罪释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甲与被害人汪梅某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某,后汪某出走,被告人邵某甲遂多方寻找。2009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甲在本市下城区沈家北园20号一大排档发现被害人汪某,遂以谈话为由,将被害人汪某带至本市下城区东新路637号11室其暂住地,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邵某甲殴打了被害人汪某。随后,被告人邵某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邵某乙及“老王”(另案处理)驾车来杭,将被害人汪某带至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拘禁于当地的九九商务宾馆309房间。期间,被告人邵某甲向被害人汪某提出复合,否则要求对方支付同居期间的花用等共计人民币47500元,还殴打了被害人汪某;进而又以上述内容向汪某的男友王某索要上述钱款。王某遂报警。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邵某甲与被害人汪某一同乘火车返杭、回到东新路637号11室暂住地。当晚被害人汪某与王某取得联系;次日13时许,王某带人至东新路637号11室将被害人汪某带离。同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甲冒名陈某至东新派出所报案,谎称其被王某等人抢劫。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邵某甲涉嫌非法拘禁,遂于同年12月30日晚,将邵某甲抓获。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邵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被害人汪某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人、被告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邵某甲自2004年11月起同居,2009年11月其与王某恋爱,同年12月8日其离开邵某甲。同年12月25日晚邵某甲将其带至暂住地并殴打。后邵某甲纠集邵某乙等人将其押上车、带至陆家镇某宾馆。行车途中,邵某甲与其男友王某联系索要分手费4.75万元,邵某乙坐在副驾驶座上应有耳闻。在宾馆里邵某甲限制其自由,还打其脸部。同月28日其与邵某甲回杭,经上网联系,王某于次日至暂住地将其解救。⑵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2月25日晚,其拨打女友汪某的手机、邵某甲接电话,称交付4.75万元后(3.5万元乃同居期间汪某的花费、1.25万元乃分手后找汪的费用)就将汪放回,其即报警。26日凌晨,其再次拨打电话,得知汪某在昆山;当日6时再次联系,邵某甲坚持汇钱后放人,其再次报警。12月28日晚上网得知汪已回杭,次日其与两位同事共至上述地点将汪带离。⑶证人刘某、郭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9日下午13时许,应王某的要求,二人随王一同至上述地点,协助王某将“老婆”带离。⑷证人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短信照片,证明2009年12月18日晚,邵某甲带领多名男子至其租住处,逼问汪某的下落未果,后邵某甲发短信对其威胁。⑸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证明2002年夏其与汪某同居,2009年12月7日汪某离家出走。其于上述时间、地点,找到汪某并带回暂住地、打了对方二记耳光并拿走对方的手机;后打电话要求邵某乙带人、驾车来杭。其提出若分手,汪某须返还同居期间花用的钱款4.75万元,汪表示同意。后接到王某的电话,怕王找上门来,遂与邵某乙等人连夜开车将汪某带至上述宾馆。此外应其要求邵某乙还送过二餐饭至宾馆房间。在昆山期间其始终与汪某在一起。⑹被告人邵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2月25日晚,应舅舅邵某甲的要求,与另一男子驾车来杭,至邵某甲的暂住地接上邵某甲和汪某。途中邵某甲讲“刚才打了你一拳、很痛,明天带你去看看”;后邵某甲接到汪某男友的电话,与对方争吵并索要钱款,邵某甲称不给钱就不让对方见汪某。到陆家镇后邵某甲又接到电话,并讲现人在昆山,若要汪某、需将钱送至昆山。入住宾馆后邵某甲怕汪某离开而守住对方,并要求其送餐。住在宾馆期间,听邵某甲讲其打过汪某。⑺检验结果告知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汪某的面部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⑻发生情况报告表、接警单、询问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邵某甲冒名陈某至公安机关报案,谎称2009年12月29日下午14时许,其与汪某在暂住地三名男子入户抢劫,劫走其现金2.56万元。此外,还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住宿登记单、照片、接警单、手机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学生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环环相扣、证明力互为补强,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邵某乙系从犯;被告人邵某甲的辩护人称邵某甲与汪某系事实婚姻、邵某甲主张同居期间的财产返还系民事纠纷、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不应由下城法院管辖;被告人邵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邵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审理认为,⒈本案邵某甲与汪某同居的起始时间在2001年4月28日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二人之间并非事实婚姻,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⒉被告人邵某甲索要的钱款主要乃同居期间花费的补偿,在同居期间,其与汪某共同抚养了汪某与前夫所生之子,分手后要求对方补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⒊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汪某离开后被告人邵某甲为谋求复合而寻找汪某并带至暂住地、殴打,进而纠集邵某乙等人将汪某带至陆家镇某宾馆房间、并在旁看守,邵某乙为二人送餐。本案两被告人对汪某的身体进行强制,非法剥夺汪某的人身自由,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⒋被告人邵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邵某乙在拘禁过程中配合邵某甲将汪某带离杭州,并在宾馆为二人送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⒌本案系刑事犯罪,且被告人邵某甲在本市下城区其暂住地拘禁、殴打汪某,后纠集被告人邵某乙等人将汪某转移至外地,3天后又带汪某返杭至上述暂住地,上述暂住地系本案的犯罪地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伙同被告人邵某乙等人采用威胁、拘禁等方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张  忠  祥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