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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卢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1月25日(农某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出具1份借条。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1%,欠2008年利息1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包括借条中1400元利息为52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证明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已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义务。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则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1月25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2008年借款利息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