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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毕秀燕与黄素丹、郑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素丹,毕秀燕,郑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素丹。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秀燕。原审被告:郑周。上诉人黄素丹为与被上诉人毕秀燕、原审被告郑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黄素丹与原告毕秀燕系朋友关系。被告黄素丹有向原告借款,农历2009年九月初十(公历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000元,由被告黄素丹出具欠款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农历2009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历2010年1月25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欠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素丹辩称:欠款欠据由其本人出具,该笔欠款中有14000元是呈会款,愿意偿付,另5000元是之前向原告高利借款时结算下来的利息款,要求予以扣除。被告郑周辩称:自己并未经手该笔借款,被告黄素丹借款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毕秀燕与被告黄素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素丹尚欠原告借款19000元由被告黄素丹亲笔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周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黄素丹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借款到期拖欠欠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两被告的相关辩解并无证据予以印证,系举证不能,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5月4日判决:被告黄素丹、郑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毕秀燕借款19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乐清法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黄素丹、郑周负担。上诉人黄素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2009年九月初十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款欠据是事实,但不是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其中14000元是呈会款,另外5000元是之前高利贷借款时结算下来的利息款。根据我国法律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高利借款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应当不予以支持。而呈会款并不属于借款,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也是不正确的,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毕秀燕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郑周未作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素丹与被上诉人毕秀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上诉人亲笔出具的欠款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尚欠的19000元应予以及时偿还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审被告郑周对上述借款本息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称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19000元中的14000元是呈会款,5000元是高利结算的利息款,但上诉人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黄素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