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民六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372号申请人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某,系该司行政主管。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司员工。被申请人林某,女。申请人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深龙横劳仲案(2010)字第58号之1案件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公司称,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深龙横劳仲案(2010)字第58号之1仲裁裁决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相关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一、×××公司与林某加班工资等争议一案中,林某提交的工作证显示的厂名为”三X眼镜刀具商���”,且林某在申诉书中也称其是”三X”的员工,而其他证据中也只显示林某与”三X眼镜刀具商行”存在劳动关系。正是由于林某所提交的资料证据均属”三X眼镜刀具商行”资料,当时×××公司也不清楚林某到底是要申诉”三X眼镜刀具商行”还是”×××公司”,仲裁委员会也没有要求×××公司提供有关林某与”×××公司”的相关证据,林某当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且×××公司并不熟悉劳动案件”由公司方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特殊规定,因此,申请人×××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第二、林某的工资标准应为基本工资950元,加班工资及其它补助每月约1457元,这一事实有经林某签名确认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以及2009年11月份的工资单予以证明。林某2009年12月份的工资应为2487元,2010年1月份的工资应为334元,因此,×××公司实际应付林某的工资为2821元,而该工资未领取的原因是林某于2010年1月19日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而×××公司也多次给其打电话要求其回来上班或办理手续,但是林某��电话一直处理停机状态,×××公司无法找到林某。况且×××公司每月统一发放工资的时间是每月的20日,林某离开时也未到工资发放日,事后其也未前来领取,因此,林某工资未领取的过错责任不在于×××公司,×××公司无须向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第三、林某己足额领取了2009年11月份的工资,但林某却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及证据,反而要求×××公司再次支付,这明显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认为,由于林某刻意隐瞒相关事实及证据,导致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作出错误的裁决,且该裁决是终局裁决,剥夺了×××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林某口头答辨称,第一、×××公司与林某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第二、有没有购买社保×××公司很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交任何证据,仲裁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深龙横劳仲案(2010)字第58号之1案件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钟 旭 锋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继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