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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陈甲、陈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77号原告:虞某某。被告:陈甲。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7910060017被告:陈乙。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虞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陈甲、陈乙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法于2010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起诉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银行贷款35000元。被告陈甲、陈乙均未作答辩。原告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等六人为被告陈乙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提供事实情况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陈乙代偿银行借款本金3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以上举证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5日,被告陈乙向义乌市农村合作银行廿三里支行中新街分理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日,由虞某某、陈丙、虞某某等六人为其担保。但二被告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义乌市农村合作银行廿三里支行中新街分理处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虞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向银行归还了35000元,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乙欠义乌市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息10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属实,原告虞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贷款人义乌市农村合作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偿还部分贷款35000元。原告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实际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陈乙追偿;被告陈乙未及时履行义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述债务系被告陈甲、陈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之责。原告虞某某要求被告陈甲、陈乙归还银行贷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虞某某代偿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