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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贾某某买、吴某某与黄某某、贾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贾某某买,吴某某,贾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审被告:贾某某。上诉人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因做外贸生意,向某告购买水某某,共欠原告货款2178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25日付清,并由黄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向某告支付了140000元,现尚欠77800元未付。2009年12月28日吴某某向某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货款77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134.8元(从2009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2月25日止,之后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82934.8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某某、贾某某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应按约及时向某告支付该货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某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黄某某、贾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77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6.5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水某某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某担责任。2009年1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得水某某,上诉人当即把该货发给客户,事后经客户检验,才发觉水某某体发黄,质量存在问题,客户为此向上诉人索赔,经协商,上诉人赔偿了4万余元人民币,该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所以,被上诉人应在总货款中扣除上述经济损失,对此,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要求解决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理睬。为此,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在总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因提供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而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黄某某向吴某某购买水某某后,欠吴某某货款140000元,其向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货款于2009年1月25日付清,但至今其尚欠货款77800元。因该债务发生于黄某某与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黄某某虽上诉主张水某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黄某某、贾某某应将尚欠的77800元货款支付给吴某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洪艳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