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长民初字第02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育道与杨德宏、户县第二水泥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道,杨德宏,户县第二水泥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长民初字第02640号原告李育道。委托代理人杜惠民、孟利萍,陕西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宏。被告户县第二水泥厂。住所地:户县余下镇**号。法定代表人乐建辉,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芳民,系该厂工人。委托代理人千耀明,男,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育道与被告杨德宏、户县第二水泥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育道及委托代理人杜惠民、孟利萍;被告杨德宏、被告户县第二水泥厂委托代理人朱芳民、千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3月,其建房从销售商被告杨德宏处先后购买西安市户县第二水泥厂生产的“画乡”牌32.5R型普通硅酸盐水泥共计17吨,每吨价格280元,共计4760元。在建房过程中,发现楼面大面积起沙,房内大梁存在质量问题,后委托质监部门对水泥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现要求被告杨德宏、户县第二水泥厂连带赔偿因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其建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274元,并承担水泥检验费用135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德宏辩称:原告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的水泥不一定是其售给原告的水泥,其认为售给原告的水泥质量没有问题,原告先后购买了4次水泥,如有问题,原告第1次购买后便不会再次购买。水泥有问题,是原告建房施工过程中没有养护好,而不是质量问题,现原告还欠其1680元水泥款未付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户县第二水泥厂辩称:水泥是特殊产品,水泥在使用过程中,随外界环境的影响,会自行降低强度,原告所用被告水泥属合格产品,原告委托检验的水泥已超过40日,而且原告对水泥取样不合格,原告对水泥的取样也没有经过水泥厂的签字、认可,水泥取样不合法,水泥厂只对水泥质量负责,原告建房与己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1-3月期间,原告在家建盖3间2层楼房及门楼院墙,其先后4次在杨德宏开办的水泥经销处(2008年7月17日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西安市长安区大桥水泥经销店)以每吨280元的价格购买西安市户县第二水泥厂生产的“画乡”牌32.5R型普通硅酸盐水泥17吨,共计4760元。原告将3间2层楼房及门楼院墙主体全部建成不久,其发现房屋楼面大面积脱沙,房屋内浇注的过梁存在安全隐患。后原告私下与被告杨德宏、西安市户县第二水泥厂协商,二被告也多次前往原告施工现场察看,但协商未果。2008年4月21日,原告李育道委托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水泥检验,该所做出NO:SN2008404W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3天抗折强度,3天抗压强度不符合GB175-1999的要求,其余项目符合要求。综合判定:该样品为不合格品。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同年5月9日,西安市质监局长安分局接原告投诉,组成执法小组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在被告杨德宏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剩余的“画乡”牌32.5R型水泥进行抽检,经原告同意西安市质监局长安分局委托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水泥检验,该所做出NO:SNE2008369W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中三天强度指标不符合GB175-1999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要求,该样品不合格。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同年5月21日,西安市质监局长安分局向被告杨德宏送达了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认定“画乡”牌水泥为不合格产品。杨德宏对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也不要求复检。同时杨德宏将此结果告知户县第二水泥厂,水泥厂未对检验结果提出重新复检申请。后原、被告仍就此纠纷协商未果。2008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水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建房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建盖房人工费26440元,租电焊机及电锯、切割机600元、沙子4000元、石子1500元、电费400元(预交)、租电葫芦、振动器2540元、楼板1270元、9075元,租钢模板500元、租架管970元、白灰运费、地基工资等共2000元,租赁钢模板680元、砖15300元、水费300元、烟、酒花费3600元、钢丝等338元、钢筋9200.90元、估算拆除房屋费用预计8000元、两次检验水泥费用1250元,共计92624.90元。2008年12月10日,被告户县第二水泥厂申请对水泥质量进行鉴定。2009年1月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司法鉴函字第6号函通知本院,中院对鉴定的内容经与陕西省水泥产品质量检验站联系,该水泥2008年2月份购买,超过检验期三个月后,无法对质量作出正确的检验结论,不予鉴定。经本院实际勘验:1.发现李育道所建门楼及院墙的水泥砖缝用手指摩擦墙缝的沙灰较为疏松,沙灰易脱落;2.所建房屋一层过梁用铁锤敲击,有掉块现象;3.所建房屋二楼楼顶水泥面用水泼后,渗水现象严重。诉讼中,原、被告均不申请所用水泥对房屋安全的影响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11月23日,原告李育道向本院申请,要求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其所建三间二层房屋、门楼及围墙造价进行评估。2010年5月20日,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由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鉴定材料,李育道在长安区东大乡的民宅鉴定工程造价为105130元,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说明。原告李育道支付评估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10513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鉴定评估费用2250元,原告按规定补交了相关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杨德宏认为其售给原告的水泥质量没有问题,其只销售水泥,原告建房质量与其无关,其销售水泥有水泥厂的相关许可证及质量报告等,并认为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对房屋水泥造面没有养护好,责任在原告。对原告的诉请,其认为与己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户县第二水泥厂辩称其生产的水泥质量合格,原告对水泥取样不合格,也不合法,且委托有关部门检验超过40天,对原告申请有关部门对其房屋所做工程造价表示认可,但认为评估报告不能说明水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各执己见,分歧很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省水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相关费用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育道家建房从被告杨德宏经营的西安市长安区大桥水泥经销店购买被告户县第二水泥厂生产的“画乡”牌32.5R型普通硅酸盐水泥,该水泥样品被有关部门两次检验,结论均为该水泥为不合格品。作为水泥的生产者户县第二水泥厂及水泥的销售者杨德宏并未对水泥检验结果提出重新复检申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因产品质量提起的诉讼举证责任在于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给原告的水泥属合格产品,本案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均证明水泥质量不合格,故对原告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之主张应予采信。对二被告称生产、销售的水泥质量合格之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水泥作为建筑材料,不同于一般商品,水泥的质量必然会影响建筑物的质量和安全。经原告申请,本院实际勘验,发现李育道所建房屋、门楼及院墙砖缝水泥沙灰较为疏松、沙灰易脱落、水泥过梁敲击有掉块等现象,李育道建房使用质量不合格的水泥,已对其所建房屋安全造成隐患。在原告提供水泥质量不合格及本院现场实际勘验后,二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水泥质量并未给原告房屋安全造成影响,且二被告又均不申请因水泥质量问题对房屋安全影响程度的鉴定。故对原告主张赔偿因建房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对二被告不予赔偿之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第二水泥厂和被告杨德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育道建房各项经济损失105130元,水泥样品鉴定费1250元。二、驳回原告李育道其余之诉讼请求。上述二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3元,房屋评估费用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昌代理审判员 杨宝健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