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与姜甲、桂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姜甲,桂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姜甲。被告:桂某某。原告姜某与被告姜甲、桂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姜甲、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起诉称:原告姜某系姜乙、被告桂某某之次子,被告姜甲系原告之姐。1989年9月28日,姜乙以户主的名义向政府提出农村私人建房申请,后得到县土管部门批准,户内人员系姜乙、桂某某、王某某、姜丙、姜丁、姜戊。按照批准建房有关规定,在魏塘街道西××村姜××厍××楼××底楼房(约98平某某)、平某1间10平某某。2000年11月、2003年12月,奶奶王某某、父亲姜乙相继因病去世,姜丙已分家立户。现原告姜某、被告姜甲均已成家立室,由于客观原因,原告与被告常为上述房产的财产份额和日常使用发生争议,矛盾逐日加剧。为维护家某和睦,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坐落于嘉善县××西××村姜××厍××楼××底楼房及平某1间归原告所有,西一楼一底楼房归二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姜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1份共2页,证明:涉案房屋的来源情况;3、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2份,证明:该社区姜某与姜戊、姜甲与姜丁分别为同一人;4、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西项村9社姜家厍37号黄某某(又名王某某)育有一子三女,分别是姜乙、姜己、姜庚、姜辛;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姜乙于2003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的祖某黄某某于2000年10月21日死亡;6、放弃说明原件1份、声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桂某某之长子姜丙,黄某某之女姜己、姜庚、姜辛自愿放弃对嘉善县魏塘街道××××村姜家厍37号房屋的财产权利。被告姜甲、桂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东某楼二底楼房及平某1间归原告所有肯定是不行的。被告姜甲、桂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姜某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姜甲、桂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为一户内的家某成员,原告姜某系被告桂某某之次子,被告姜甲系原告姜利某某、被告桂某某之女。坐落于嘉善县××西××村姜××厍××楼三底房屋及一间平某均为农村私人建房,于1989年9月28日申请建造,申请建房户户主是姜乙(系原告姜某之父,于2003年12月22日亡故)。原告提供的嘉善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上记载的姜戊即本案原告姜某、姜丁即本案被告姜甲、王某某即原告祖某黄某某(于2000年10月21日病亡)。原告提供的嘉善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上记载的另一农村现有在册人姜丙系原告姜某之哥,已书面放弃对涉案共有房产的分割,原告祖某黄某某之女姜己、姜庚、姜辛亦已书面放弃对涉案共有房产的分割。现原告以不便再与二被告共同居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家析产。因二被告不同意分家,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家某成员间分家析产、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原告姜某提供的嘉善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上所列的农村现有在册人姜丙已书面放弃对涉案共有房产的分割,其余现有在册人为原告姜某与被告姜甲、桂某某,此三人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私有房屋的共有权人,应作为确定共有集体土地私有房屋(即嘉善县××西××村姜××厍××楼三底房屋及一间平某)产权份额的考虑因素。本院认为,共有房屋所有权人都可以主张分割共有房屋,故原告姜某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讼争房屋的处理方式,应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并考虑原、被告对建房所作贡献大小,从有利于生活和工作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嘉善县××西××村姜××厍××楼三底房屋及一间平某中靠东某楼二底房屋及平某一间的所有权归原告姜某所有,靠西一楼一底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姜甲、桂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姜甲、桂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华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