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与陈幼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陈幼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60号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法定代表人:周善良。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陈幼法。委托代理人:盛国良。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为与被告陈幼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陈幼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陈幼法与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签订《设备安装承包协议》,承揽了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的设备安装业务,并进厂施工。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于2009年8月8日、2009年9月12日预付给被告陈幼法工程款共计40000元。2009年10月21日,被告陈幼法雇佣的工人祝国强在工作时受伤,被告陈幼法以无钱支付医药费为由要求预支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考虑到被告陈幼法的实际困难,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同意其先领取部分款项,被告陈幼法遂以此名义先后共计领取了43000元。2010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67878元,而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实际已经支付了83000元,被告陈幼法多领取的15122元应当归还给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为此,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幼法返还工程预付款151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设备安装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幼法承包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安装工程,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条六份,以证明被告陈幼法收到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支付的现金83000元的事实;3、工程量结算清单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需支付给被告陈幼法的工程款总计为67878元的事实;4、赔偿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幼法与祝国强系雇佣关系,被告陈幼法同意赔偿祝国强工资等各种费用的事实;5、说明一份,以证明祝国强的医药费系被告陈幼法支付,被告陈幼法也已经将5240元支付给祝国强的事实。被告陈幼法辩称: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雇佣了被告陈幼法,被告陈幼法领取的是医药费,不是工程款,不能将医药费和工程款混在一起。医疗费应当由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来承担。工程款总计为67878元,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尚有2622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陈幼法。被告陈幼法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与被告陈幼法及鲁水法、费树峰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2、照片二份及承重吊钩一份,以证明施工设备是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提供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提交的第1、2、3、5项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幼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提交的第4项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幼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陈幼法与祝国强系雇佣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被告陈幼法提交的第1项证据,经质证,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对其中费树峰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陈幼法部分系被告陈幼法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应予确认。被告陈幼法提交的第2项证据,经质证,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1日,被告陈幼法与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签订《设备安装承包协议》,由被告陈幼法对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的设备安装业务进行施工。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于2009年8月8日、2009年9月12日预付给被告陈幼法工程款共计40000元。后被告陈幼法又以支付受伤工人医疗费的名义向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领取43000元。2010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为64878元,后于2010年1月29日在原结算基础上增加工程款3000元,即结算工程款总计为678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设备安装承包协议》,由被告陈幼法为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的设备安装业务进行施工。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预付给陈幼法工程款4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67878元。除预付的40000元工程款之外,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又以医疗费的名义支付给被告陈幼法43000元,而该43000元并非以工程款名义支付,亦未在原、被告双方工程结算中一并计算到工程款内,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要求被告陈幼法返还多付的工程预付款1512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杭州贝斯特润滑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