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10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6年3月14日协议离婚。2008年3月23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借款于2008年4月10日归还。届期,被告未还款。现被告下落不明,该借款诉讼时效即将届满,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325元(利息自2008年4月11日暂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于2006年3月14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10日归还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墙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拖欠不付,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利息53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1833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华波人民陪审员 陈文龙人民陪审员 王金晶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