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543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魏某。原告谢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11日在安吉县原三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系再婚未生育子女。自原、被告相识到结婚,时间相对较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且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思想严重,由此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特别是2009年7月的一天,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昏倒地,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信心,没有任何和好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29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谋生未归,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判准原、被告离婚;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中一间半小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除殴打事实外基本属实,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婚前财产属实,但原、被告还有感情,故不同��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11日在安吉县原三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据二,(2009)湖安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29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仍然没有回到家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5月11日在安吉县原三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院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2009)湖安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三间小屋、一间卫生间,价值7000元,浇道场(水泥路)价值3000元,装修住宅价值4000元,嘉陵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0元,美的冰箱一台价值2300元,打井一口价值600元,衣橱一只价值250元;原告婚前财产有:佳丽彩电21寸电视机一台、单杠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现都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请求与被告魏某离婚,而原、被告在本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得共同财产中一间半小屋的诉请合理,但考虑到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再回被告住所地居住不适,由被告支付折价3500元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婚前财产的取回,不损害他人利益,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二、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