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康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及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底。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3600元(系从借款之日起按二分计算至2010年6月22日的利息)及从2010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期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康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被告康某某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借款方式现金现场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于2010年5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康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康某某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2010年6月22日前的利息,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所得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30240元(系从200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20000元计算至2010年6月22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2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3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1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