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郑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街××层。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郑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某程某进行审理,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被告郑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17时,被告郑某驾驶浙b×××××号轿车自慈城镇慈湖人家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右侧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简某程某),被告郑某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30%责任。事发后,原告经住院治疗15天。2009年11月6日,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郑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116135.9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残疾赔偿金数额4128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实际受损与原告的证据不符,停发工资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上的纳税人为宁波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个人,其收入真实性存疑,且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住院期间的15天予以认可,出院后无医疗机构的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4天,标准为每天25元,后续拆除内固定期间的伙食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应与就医及复诊的时间相吻合;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已治愈,不应赔偿;租床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郑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因植入的内固定材料系进口,该费用的医保自理部分原告应某担50%;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致。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病历卡及出院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费发票若干,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20534.59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证明及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完税证明、扣缴所得税报告表、年薪证明、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医疗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在病休期间收入减少的事实。才两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6天,其提供的完税证明与扣缴所得税报告表相矛盾,且停发工资的证明不能反映收入的减少情况。结合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庄桥税务所的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6.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10级、护理期限至出院后2个月、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及拆除内固定需住院2周左右。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租床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陪护需要支出的费用。两被告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定。9.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与就医时间相吻合。针对被告的意见,原告指出其中100元系事故发生后因送医院急救时的租车费用。对此被告郑某承认事故发生后是原告自行租车去医院治疗的。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实际治疗的情况认定250元。10.定损单及修理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户口簿,以此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证原告收入的真实性,本院向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庄桥税务所进行了核实,该所出具相关证明,证实原告2009年1月-2009年4月期间每月收入均为4166.67元。原、被告对上述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日17时00分,被告郑某驾驶浙b×××××号轿车自慈城镇慈湖人家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右侧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简某程某),被告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一致同意事故责任按三七划分。事发后,原告当即入住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肋骨骨折,出院后又经门诊,共支出医疗费20534.59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伤情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后,遗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至出院后2个月;拆除内固定需住院2周左右,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郑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再查明,被告郑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郑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自行约定事故责任按三七划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郑某按责承担。被告郑某关于内固定材料的医保自理部分由原告承担50%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垫付的18000元应从其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中扣除。对于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机构有明确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已实际支出,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拆除内固定期间的护理费,司法鉴定机构有明确的意见,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亦属合理。关于院外护理费,鉴定机构有明确的结论,原告院外护理期限为2个月,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院外护理为一般为部分护理,可按每天40元确定。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010元(1350元+40元×60天+90元×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司法鉴定机构有明确的结论确定原告拆除内固定尚需住院2周左右,故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予准许,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计算受害人部分,且原告主张标准的过高、期限有误,本院认定为700元(25元×28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的伤前的收入状况有税务部门的证明及劳动合同等印证,原告的工作单位也出具了其病休期间工资停发的证明,故原告病休期间收入减少的事实可以认定。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96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7222元(4166.67元÷30天×196天)。7.交通费,部分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等情况,本院认定250元。8.摩托车修理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租床费,该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定。10.鉴定费,系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影响,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郑某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34.5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01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误工费27222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815元,合计119367.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护理费5010元、误工费27222元、交通费250元、摩托车修理费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0053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郑某赔偿徐某某医疗费10534.5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8834.59元的70%,计13184元,郑某已垫付18000元,徐某某尚需返还郑某4816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元,减半收取1311.50元,由徐某某负担215.50元,郑某负担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双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