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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陈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65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楼。负责人冯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陈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献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8日12时4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河南p×××××号机动车(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临安市新横线6km处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乘坐在陈甲托车上的王某某受伤。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08)第773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2009年12月23日,原告的伤势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等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高某某、陈乙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9569.49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增加为22587元,护理费增加为2333.9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2份,欲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伤势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8639.68元的事实。证据四、疾病诊断证明书8份,欲证明原告住院31天需要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10个月,误工时间300天。证据五、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证据六、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2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81.5元。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与被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河南p×××××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与被告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交强险约定分项理赔。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保险单1份,欲证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河南p×××××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二、银行对帐单1份,欲证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高某某与其驾驶的车辆准驾不符。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7,被告高某某、陈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二、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高某某、陈某均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2009年12月21日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的134.5元费用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病历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对2009年12月21日收款收据中的费用19元,认为病历复印费与本案无关;对其他医疗费收费收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8486.2元。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高某某、陈某均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200元予以确认。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陈某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高某某准驾不符;被告高某某认为其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经本院审核,被告高某某是否有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并不影响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作评析。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8日12时40分,高某某驾驶河南p×××××号车在新横线东侧路口右转弯驶上新横线,与沿新横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陈某及摩托车乘客王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嗣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临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0个月;2009年12月3日原告王某某又在临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该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09年12月23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河南p×××××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实际所有人为高某某;被告高某某将该机动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陈某两人受伤及其车辆损坏,故王某某、陈某可直接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请求给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金,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也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8486.2元、误工费300天×75.29元/天=22587元、护理费31天×75.29元/天=233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5元/天=465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20年×10%=2001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81.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8367.7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河南p×××××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款122000元中支付给原告王某某65000元,支付给陈某57000元(另案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赔偿款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13367.7元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高某某赔偿70%即9357.4元,被告陈某赔偿30%即4010.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将赔偿款分项予以赔偿的意见,有违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原告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其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起事故中被告高某某、陈某系共同侵权,理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河南p×××××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3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0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高某某、陈某对上述第二、三款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04元,被告陈某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丁献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