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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王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王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652号原告:祝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祝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祝某某起诉称:2006期间,原告与被告有土石方运输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人民币4370元,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并约定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支某某告运费人民币43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一份,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人民币4370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系原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方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祝某某运输费人民币4370元。如被告王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楼呈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