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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云花、吕其夫等与陆国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花,吕其夫,吕文仙,吕加夫,吕金夫,陆国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陆云花。委托代理人:吕其夫。原告:吕其夫。原告:吕文仙。原告:吕加夫。原告:吕金夫。被告:陆国兴。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王永。原告陆云花、吕其夫、吕文仙、吕加夫、吕金夫诉被告陆国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其夫、吕文仙、吕加夫、吕金夫,被告陆国兴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云花、吕其夫、吕文仙、吕加夫、吕金夫诉称:2009年4月19日,被告陆国兴驾驶一辆浙D×××××别克牌轿车从绍兴驶往上虞方向,途经104国道绍兴县陶堰镇茅洋村时,与正横穿马路的行人吕连友发生碰撞,造成吕连友严重颅脑损伤,并于2009年5月21日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陆国兴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观察防范不足,临危措施不及,在穿过村庄时未做到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陆国兴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打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062.61元,扣除已赔付的98,000元,尚应支付85,062.61元。被告陆国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存在不合理情况;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98,03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在2009年3月30日出险一次,并赔付3,050元,因此本案事故系同年度第二次出险,商业险加扣5%的免赔率;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50%赔偿;医疗费应扣除7,021.50的非医保费用;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2,00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丧葬费应为12,959元;精神损失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损失2,000元无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受害者吕连友出生于1926年9月2日,父母已亡多年,与妻子陆云花共同生育了吕其夫、吕文仙、吕加夫、吕金夫四个子女。原告陆云花、吕其夫、吕文仙、吕加夫、吕金夫因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7,568.37元(含非医保费用7,0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50,035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5,646.58元、住宿费436元、误工费3,00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52,800.95元。被告陆国兴已支付给原告98,030元。同时认定,陆国兴驾驶的浙D×××××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8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家庭情况证明、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被告陆国兴提供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赔款计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者吕连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本案事故性质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陆国兴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142.42元)。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的事实,结合我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陆国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857.58元应全部赔偿),即21,623.60元[(152,800.95元-120,000元-4,857.58元)×60%+4,857.5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医保规定赔偿,同等责任按50%的比例赔偿,肇事车辆系同年度第二次出险,商业险加扣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有被告陆国兴的签名,证明保险公司就限制责任条款在合同订立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9,937.89元[(152,800.95元-120,000元-7,021.50元-4,857.58元)×50%×95%]。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应按照2009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2即13,74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09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照医嘱证明确定的3人;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杂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考虑到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的事实依法调整为4万元。被告陆国兴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元,并提供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云花、吕其夫、吕文仙、吕加夫、吕金夫因吕连友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52,80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付129,937.89元,其中43,593.60元支付给原告,其余86,344.29元支付给被告陆国兴;由被告陆国兴赔付11,685.71元,该款已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元(已预交),减半收取964元,由原告陆云花、吕其夫、吕文仙、吕加夫、吕金夫负担470元,被告陆国兴负担494元,被告陆国兴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