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智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原告在婆婆陈某某的介绍下,于2007年7月3日、2007年7月6日、2007年8月14日、2007年9月20日分别出借给原告6万、2万、2万、1万元,共计11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据,其中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1.5%,其余5万元约定利息为2%。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0年4月底,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四份。被告答辩称,借款的数额无异议。6万元的借款发生在2003年至2004年的时候,一直到了2007年把借款打成一张借条,利息为月息1.5%,其余借款的利息约定及支付时间无异议。原告与陈某某系婆媳,与魏某某为姑嫂关系,原告与他们的借款少部分用于家某生活,大部分用于支付他们的高利息及他人借款的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被告全部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理应及时归还。由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已约定利息,被告应按约定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对6万元的借款支付月息1.5%、5万元支付月息2%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智广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