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丙甲与蔡某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999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蔡某乙。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义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上半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的时间。2、石粘镇南山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乙答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丙。但双方没有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争吵,也没有分居生活。夫妻之间有矛盾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此,被告提交了照片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有“第三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照片模糊显示轿车驾驶室坐着一女人,副室坐着一个男人,被告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插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插足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已建立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潘义聪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