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月××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月××食品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杭州××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路××字楼××楼××室。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杭州××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月××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月××食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月××公司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张某某进原告工作,任驾驶员,主要负责仓库的物流送货。2009年10月4日8时许,原告出纳吴某在财务室明确交代被告把12418元运费带给仓库管某某,被告当场清点金额,当时有陈某等六名职工目睹上述事实。因吴某电话告知仓库保管员运费已让被告捎来,被告开车到达仓库,仓库管某某就向被告索要所捎带的运费,被告矢口否认,即日擅自离职。被告在明知无合法根据的前提下将代捎款占为已有,属于恶意的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捎款12418元,并支付所产生的孳息566.30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中除了被告自2008年11月6日起在原告公某任驾驶员这点外,其余均不事实。被告只是承担物流送货,不经手现金。事发后原告报警处理的,警方当时询问,我就不承认的,随后两天被告也照常上班,但因原告不再安排工作就离职了。原告的诉称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人员招聘表及劳动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11月6日起在原告公某担任驾驶员,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对工作时间和工资的约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陈某、李某出庭接受质询,分别陈述下列事实:证人吴某陈述称:证人在原告公某担任出纳一职,当天早上被告将我们送到公某上班后,我叫他将12418元运费装在信封里带到仓库,后来仓库人员打电话给我说没有收到钱,我就打电话给被告,并且报警了,但被告不承认。公某财务是经常叫被告带运费去仓库的,但是没有手续的。证人陈某陈述称:证人在原告公某担任销售经理。2009年2月开始,原告接送工作人员上下班,并且将运费带到仓库,但是手续是没有的。以前都是几千元,那天因为是十一假期上班的第一天,所以钱特别多。当天上午8点多钟,被告将我们送到公某上班,出纳把钱交给被告带到仓库,平时被告9点多就能到仓库,但当天到达时已经10点了,并且对仓库主管说没有拿到钱。报警后当面对峙,被告不承认。运费的具体数额是出纳事后对我讲的,我就晓得是10000多元,因为看到有一捆10000元的。证人李某陈述称:证人在原告公某担任仓储主管。当天上午10点多,我向被告要运费,被告说没有带,我就打出纳吴某电话,出纳说给他了,之后公某就打电话报警了。运费一直是由被告带到仓储部的,手续是没有的,金额都是写在信封上的。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事实,三位证人均在原告公某任职,存在利害关系,吴某作为财务人员,在运费交付时未办理任何手续,证人陈某关于被告从2009年2月18日起捎带运费的陈述与证人李某所作的被告从上班开始就捎带运费的陈乙盾。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均系原告公某员工,属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本案属公某内部发生的纠纷,确实只能由本公某员工予以作证,但原告未提供任何的其他证据,可以对上述证人陈述的事实,如运费的确切金额、财务凭证、报警记录等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自2008年11月6日起应聘到原告杭州××月××公司担任驾驶员,主要负责仓库的物流送货,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9年10月4日上午,被告在将原告公某工作人员送去上班后返回仓库,因是否捎带运费一事与原告公某人员发生纠纷,事后公某报警处理,警方当即询问了被告和公某相关人员,但未果。2009年10月6日起被告从原告公某自行离职。2010年6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捎代款12418元及孳息56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张某某是否收到了财务要求带给仓储部的12418元运费,即是否取得不当利益。就本案事实来看,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公某负责仓库物流送货的驾驶员,捎带运费并不属于其工作内容;即便捎带,按照财务规范,在领款时也应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况且该笔运费数额不菲;而且诉请的代捎款数额精确到元,原告却未能提供任何财务凭据证明该具体金额的由来。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将捎带的12418元运费占为己有,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月××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杭州××月××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致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