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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因临时周转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于2009年12月16日前归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及归还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陈述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8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12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16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属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9日,被告以需要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承诺该款于2009年12月16日前归还。2010年2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18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合法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8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18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71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民审 判 员  徐廉球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 君 关注公众号“”